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39,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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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德鑫工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段18號
被 告 己○○
被 告 晟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鑫工業社、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德鑫工業社、甲○○、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可參考)。

再者,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復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告德鑫工業社之組織性質為合夥,被告甲○○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負責人),另一合夥人為被告己○○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德鑫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故被告德鑫工業社有當事人能力,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訴訟上應以其執行業務合夥人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

又依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雖記載德鑫工業社之現況為停業,然其並無解散清算完結,故尚不能據此認定該合夥組組織已經消滅,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德鑫工業社、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德鑫工業社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晟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椿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遵期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鑫工業社及晟椿公司就上揭票款負連帶責任。

另被告德鑫工業社係合夥組織,被告甲○○、己○○均為德鑫工業社之合夥人,系爭支票已遭退票,德鑫工業社又已辦理停業,顯見德鑫工業社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前揭票據之債務,是被告甲○○、己○○亦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就上揭票款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3,121,2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鑫工業社、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被告晟椿公司則以:被告晟椿公司未曾於系爭支票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大章亦非晟椿公司之公司印章,是本件訴訟後始知晟椿公司印章為被告甲○○偽造並使用,晟椿公司並已對甲○○提出刑事告訴。

系爭支票之背書既非晟椿公司用印背書,則晟椿公司自不須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德鑫工業社、甲○○、己○○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德鑫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附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德鑫工業社、甲○○、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所明定。

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亦為民法第681條所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既執有以被告德鑫工業社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德鑫工業社自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又被告德鑫工業社為一合夥組織,既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上開票款,被告甲○○、己○○為其合夥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連帶負其責任,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德鑫工業社、甲○○、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晟椿公司部分: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此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2222號判決要旨之說明「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

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據此,被告晟椿公司既然否認背書於系爭支票,辯稱系爭支票其上背書人欄位晟椿公司之印文為他人所偽造,則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印文之真正,或被告晟椿公司有授權他人背書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晟椿公司之印文與原告所提晟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之公司印鑑印文,字體字跡明顯相異,並不相符,此有系爭支票及晟椿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系爭支票背面亦無被告晟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復原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係被告德鑫工業社交付予原告,交付時其上已有被告晟椿公司之背書,故只有被告德鑫工業社才知系爭支票背書的情形。

而在被告晟椿公司否認系爭支票其上背書之印文為真正之前提下,原告就該背書印文為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除此以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佐被告晟椿公司有於系爭支票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晟椿公司所為,則晟椿公司自不須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背書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晟椿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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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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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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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6日  │3,000,042 │97年8月6日  │UA000000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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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9月6日  │121,254元 │97年9月10日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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