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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乙○○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93,300元、給付原告乙○○10,45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丁○○、乙○○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2722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武漢路口處,因飲酒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丁○○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HC-7386號自小客車,及原告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3U-1270號自小客車,原告丁○○所有之車輛嚴重受損,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於97年11月5日為報廢登記,惟系爭車輛於毀損前即97年10 月份之市價經鑑定結果為20,000元;
原告乙○○所有之車輛車頭則右側損毀,支出修理費用10,450元(工資費用5,200元、零件費用5,2 50元),扣除折舊後,尚有5,725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725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執照、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又原告丁○○所有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約為20,000元,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年6月3日桃汽商鑑字第98015號函可按(本院卷第9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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