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5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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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50—K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59點7公里之隧道處時,因訴外人謝振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R—2408號自小客貨車故障停放於車道中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355—HM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250元、拖吊費用6,100元,及為釐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損失137,35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係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始撞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因而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270,000元、拖吊費用6,500元,及被告車輛修復期間(96年9月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起共計56天)租賃車輛代步之費用56,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違規所造成,鑑定報告之結果有誤,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反而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後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59 點7公里之隧道處時,被告變換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禁止變換車道線,然其竟違規變換車道,突遇原告自後方因不及閃避而撞擊被告車輛,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車違反前揭規定所致,原告則應無過失。

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足憑,益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責任無誤。

被告雖辯稱:是被告無照駕車始肇致本件事故,且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

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僅係違反行政罰之規定,縱原告持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系爭事故亦不當然因之而不發生,亦即系爭事故與原告有無駕駛執照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對鑑定結果如何有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28,2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按。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23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應為58,5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二)汽車拖吊費: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其拖吊地點往返事故現場及修車廠等地,應認為必要之支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汽車拖吊費6,100元,應予准許。

(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此有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此既係原告為確認責任歸屬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

(四)是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58,515元、汽車拖吊費6,1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67,615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注意,故就原告敗訴部分,自不須再併諭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其提起反訴之範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範圍之內,自應准許之。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2,500元及遲延利息,嗣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500元及遲延利息。

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規變換車道撞及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因而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270,000元、拖吊費用6,500元,及被告車輛修復期間(96年9月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起共計56天)租賃車輛代步之費用5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33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 │107,150×0.369=    │折舊後餘額    │
│              │39,538              │              │
├───────┼──────────┤107,150-(39, │
│第2年折舊金額 │(107,150-39,538)×│538+24,949    │
│              │0.369=24,949       │+5,248)=    │
├───────┼──────────┤37,415        │
│第3年折舊金額 │(107,150-39,538-24,│              │
│              │949)×0.369÷12×4 │              │
│              │=5,248             │              │
├───────┴──────────┴───────┤
│37,415元(折舊後零件金額)+21,100元(工資費用)=  │
│58,5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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