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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反訴追加被告謝振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故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僅易其原、被告之地位而已,自不得以本訴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反訴被告。
二、經查,原告甲○○前以乙○○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以本訴原告為被告提起反訴時,復追加反訴被告謝振元,然前開反訴被告並非為本訴之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於反訴程序中以其為被告,故反訴原告追加之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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