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5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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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7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日簽立「999隨身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6萬元,期間為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每月1日為還款日;
第1至3個月、第4至12個月、第2年起分別按固定利率4.99%、9.99 %、17.99%計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6月1日,按前開利率10%、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8,676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紀錄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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