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6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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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壬○○
被 告 丁○○

乙○○
之3
甲○○
之3
己○○
1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百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乙○○、甲○○、己○○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9元、16,250元、15,500元、11,600元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台北比佛利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等自民國91年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各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第5項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催告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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