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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振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等產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49,546元,原告均已交貨,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期間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其中部分價款,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1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銷貨單28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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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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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8月10 日│97年8月11日 │13,419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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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9月10日 │97年9月10日 │65,139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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