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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一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6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租期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惟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已達2個月,且於97年12月10日租期屆至,迄今亦未搬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約之租期既已於97年12月10日屆滿,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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