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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3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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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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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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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11月26日│ 96年11月26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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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12月26日│ 96年12月26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
│ 3│97年 1月26日│ 97年 6月27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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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年 2月26日│ 97年 6月27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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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年 3月26日│ 97年 6月27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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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年 4月26日│ 97年 6月27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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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 5月26日│ 97年 6月27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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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7年 6月26日│ 97年 6月27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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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7年 7月26日│ 97年 7月29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
│10│97年 8月26日│ 97年 8月26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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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 9月26日│ 97年 9月26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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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10月26日│ 97年10月27日 │ 27,00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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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 │ 24,450元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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