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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34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丙○○、丁○○2人起訴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丁○○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另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巷99號部分之管理費係向被告丙○○或丁○○請求,請一併陳明。
二、就此區分所有部分於起訴前向被告2人催告繳交管理費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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