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辛○○、辰○○、丁○○、壬○○、巳○○、未○○及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牌」欄所示房
- (二)另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所涉區分所有權人會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辛○○、辰○○、丁○○、壬○○、巳○○、未○○
-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原告並未管理,故認無須繳交管理
- (三)被告甲○○則略以:原告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云云為辯,聲
- (四)被告戊○○及己○○答辯均略以:觀諸原告所提96年度住
-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 (三)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
- (四)綜上,被告等人所辯情詞,均不足資為拒絕給付理由,渠
- 四、末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程美菊、子○○、丑○○為共同被告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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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辛○○
辰○○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世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壬○○
巳○○
未○○
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丙○○、寅○○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被告戊○○、辛○○、辰○○、甲○○、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巳○○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未○○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餘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請求管理費」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辰○○、丁○○、壬○○、巳○○、未○○及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中原至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按坪數、樓層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
然被告各自欠繳如同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及「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期間及數額之管理費,經原告向渠催討,被告不願給付。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同表「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另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所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6年6月23日召開,自同日做成選舉決議迄今,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直至97年10月8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該項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辰○○、丁○○、壬○○、巳○○、未○○及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原告並未管理,故認無須繳交管理費用,其僅於此半年內未繳,且原告曾向其及其房客收取,因而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爭議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略以:原告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云云為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及己○○答辯均略以:觀諸原告所提96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該次會議須委託書者應有38份,原告僅提出36份,其中更有欠缺委託人簽章之無效委託書1份;
又,該次會議開會日期與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日期相差長達一年,且委託書所載之委託日均同為96年6月12日。
此外,竟有22戶均委託吳秋梅,且吳秋梅所持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筆跡近乎相同,而委託鍾延智有6份,但僅有1份有受託人之簽章,甚者,另有多份受託人與最後簽署姓名之受託人不同。
從而,除否認前開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改選紀錄之真正性外,原告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係由特定人把持操作,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未合於規約辦理交接,則主任委員之產生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是原告之主任委員並非合法代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公約、中原至尊社區開會通知、96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96年度住戶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96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收繳明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辛○○、辰○○、丁○○、壬○○、巳○○、未○○及寅○○等人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任期一至二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依中原至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2條:「管委會之設立:為有效推行住戶公約及有關本大廈管理服務規章之執行與運作,立書人同意於本大廈完工後,委由興建業主召集全體住戶組成管委會,以經營本大廈管理服務之工作。
管委會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章,依本同意書內容另訂之。」
並經同公約第8條授權管委會就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未盡事宜,增訂、修改並公佈實施之權限。
復依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本會之成立與委員之產生,由本社區住(業)戶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投票產生,不克參加者,視同放棄權利,對於本會委員之選舉及議事之結果,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4條:「本會設委員十五人(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各一人)於住戶大會中投票產生;
其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之」;
第5條:「本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各一人,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投票產生,其任期與委員任期相同,連選得連任之」等規定,就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已約有明文。
又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名冊、出席名冊、會議紀錄證明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報備,同條例第28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已有規定,內政部亦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可參。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查原告已提出社區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完成成立報備程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又依原告所提中原至尊社區開會通知、(96年度)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96年住戶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96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住戶大會業於96年6月23日選任96年度委員,當屆委員並於96年7月1日全數通過庚○○為該年度主任委員,被告甲○○、戊○○及己○○雖辯稱原告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為有瑕疵,管理委員會未合法組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要件有欠缺,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運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循上開條例及社區規約程序通過議決事項及選任人事後,即應成立、生效,縱認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亦須另行起訴撤銷始為無效,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自不能認屬無效,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要件尚無欠缺。
是以,被告此開抗辯尚不足資為抗繳管理費之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
依此,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丙○○辯稱管理委員會未實際管理,始未繳交管理費乙節,即不足採,又其抗辯管理費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惟均未提出已為清償及正確未償金額之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人所辯情詞,均不足資為拒絕給付理由,渠仍應依社區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四、末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被告戊○○、己○○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程美菊、子○○、丑○○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程美菊之訴(子○○、丑○○部分則另行審結),其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編號│被 告 │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 │ │門牌號碼 │間 │(新台幣)│費用 │
├──┼────┼───────┼──────┼─────┼─────┤
│ 1 │丙○○ │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3 月1 日│20,401元 │222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1號7樓 │日 │ │ │
├──┼────┼───────┼──────┼─────┼─────┤
│ 2 │戊○○ │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4 月1 日│19,404元 │212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105號4樓 │日 │ │ │
├──┼────┼───────┼──────┼─────┼─────┤
│ 3 │辛○○ │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4 月1 日│22,330元 │243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13號1樓 │日 │ │ │
├──┼────┼───────┼──────┼─────┼─────┤
│ 4 │辰○○ │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2 月1 日│19,248元 │210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23號7樓 │日 │ │ │
├──┼────┼───────┼──────┼─────┼─────┤
│ 5 │己○○ │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11月1 日│29,835元 │325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16號4樓 │日 │ │ │
├──┼────┼───────┼──────┼─────┼─────┤
│ 6 │甲○○ │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2 月1 日│37,600元 │410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18號5樓 │日 │ │ │
├──┼────┼───────┼──────┼─────┼─────┤
│ 7 │丁○○ │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7 月1 日│20,102元 │219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28號1樓 │日 │ │ │
├──┼────┼───────┼──────┼─────┼─────┤
│ 8 │壬○○ │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12月1 日│33,004元 │360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36號5樓 │日 │ │ │
├──┼────┼───────┼──────┼─────┼─────┤
│ 9 │巳○○ │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12月1 日│35,438元 │386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42號1樓 │日 │ │ │
├──┼────┼───────┼──────┼─────┼─────┤
│ │未○○ │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7 月1 日│42,253元 │461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42號2樓 │日 │ │ │
├──┼────┼───────┼──────┼─────┼─────┤
│ │寅○○ │桃園縣中壢市中│93年7 月1 日│64,350元 │702元 │
│ │ │山東路一段223 │至97年1 月30│ │ │
│ │ │巷89弄30號6樓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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