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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6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嗣因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3之支票清償77,000元、28,000元及15,000元,共計120,000元,迄今尚有55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652,900元之借款,其中170,000元之部分係以現金之方式,由訴外人丙○○交付原告,另482,900元部分則係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張崇彬之帳戶內。
其餘款項雖未清償,惟原告於97年1月2日以4,500,000元買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4巷14弄7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尚有1,330,172元之價金未支付予己○○,嗣因己○○已將此價金債權3分之1之權利讓與被告,爰以前揭不動產價金抵銷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於96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借款670,000元,並簽發系爭3張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交付原告收執
。
(二)原告與己○○於97年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500,000元(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代書費用)買受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194巷14弄7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1.原告與己○○約定買賣價金4,500,000元價款分簽約款500,000元、尾款4,000,000元,尾款部分由原告向銀行貸款4,000,000元後,代己○○清償該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元大銀行)、第二順位(臺新銀行)貸款。土地增值稅
、契稅、房屋稅、代書費用應由己○○自行負擔。
2.原告於97年1月2日簽約當日已給付簽約款12,000元予己○○。
3.原告嗣後代位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銀行貸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新銀行貸款共2,998,791元。
4.原告另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代書費用等共224,757元,應由買賣價金債務中抵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丁○○清償金額總額為何?
(二)原告是否與己○○約定97年1月2日買賣房地之價款,應抵銷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債務?
1.原告尚積欠己○○之買賣價金為何?
⑴原告是否與己○○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應代償第三順位抵
押權設定人戊○○?並經原告代償700,000元?
⑵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簽約款應與丙○○積欠之借款500,000元抵銷?
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借據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已清償170,000元之借款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另
被告辯稱清償482,900元借款之部分,雖據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曾匯款與張崇彬,且匯款之原因甚多,自難僅憑此即為
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認定。又縱認上開匯款係被告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用,惟被告數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僅清償系
爭借款之利息,並稱:「96年11月5日借款部分,當時約定利息每十日10分,我只有清償利息的部分,本金部分沒有清償...、96年11月19日借款70,000元部分,當時約定利息每十日10分,我只有清償利息的部分,本金部分沒有清償...、96年11月22日... 550,000元本金也沒有清償」(參本院卷第70頁)、「我主張僅有還利息,本金沒有清償。」
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
是被告既僅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而均未清償本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
款僅清償120,000元,尚有550,000元未清償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餘款應與系爭借款抵銷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時,
是否有表示丁○○、李錦鴻、還有你自己積欠的款項,借
款都要從買賣價金抵銷?)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
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 是否同意將出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4巷14弄7號房地與原告甲○○之債權讓與被告丁○○、訴外人李
錦鴻、丙○○?)我同意,而且我從今天開始將買賣價金
的餘款債權讓與給被告丁○○、訴外人李錦鴻、丙○○各
3分之1」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5頁)。
縱原告買受己○○之系爭房地時,未約定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與
系爭借款互為抵銷,惟己○○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3分之1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枉。
(三)本件原告主張買受己○○之系爭房地時,已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應優先抵償原告代償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7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本款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不足部
分由甲方(即原告)先行代繳,於尾款扣除」,有被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 當時約定簽約款500,000元,尾款4,000,000 元。
由於系爭房屋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謄本上記載設定人為戊○○,當時雙方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
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塗銷,先以簽約款抵銷,若有不足
以尾款扣除」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
復經證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戊○○證稱:「(法官問:設定抵押權的
金額為何?)3,000,000元。
實際上甲○○向我借700,000元,其餘的金額我不清楚,是我要求要設定3,000,000元」、「(法官問:你借給原告甲○○的70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
並有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的時候,是否簽訂第
三順位抵押權是清償債務或是抵扣簽約款再抵扣尾款?)
有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2頁)。
是原告主張已代償系爭房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為700,000元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就其所陳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該情,是以
其空言之抗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再查,原告主張與己○○約定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應與丙○○積欠之借款500,000元抵銷,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丙○○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約定簽約款500,000元,尾款4,000,000元。
由於系爭房屋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謄本上記載設定人為戊○○,當時雙方同意以買賣
價金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塗銷,先以簽約款抵銷,
若有不足以尾款扣除」、「... 當天雙方有說到丙○○欠原告錢,所以要賣房子清償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100-101頁);
另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你個人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在96年8月間我有借過一次20餘萬元,這筆款項的本金我都還沒有清償,只有清償利息部分,
我每10日繳一次利息約2萬元,我繳了很多次到底在何時沒有清償我不清楚... 」、「(法官問:簽約時,是否有表示丁○○、李錦鴻、還有你自己積欠的款項,借款都要
從買賣價金抵銷?)有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應抵扣丙○○積欠
之借款乙節,應堪信為真實,然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500,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主張並無足採,被告抗辯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而原告
與己○○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500, 000元,原告已給付價金12,000元,並代位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貸款3,698,791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代書費用224,757元,另應抵扣丙○○積欠之借款為2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又己○○已領取原告提存之價金64,45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尚積欠己○○之買賣價
金應為250,000元(計算式為4,500,000元-12,000元-3,698,791元-224,757元-64,452元-250,000元=250,000元)。
己○○既已將系爭房屋價金餘款3分之1之債權讓與給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款項,是被
告對原告有上開83,333元(計算式為250,000元÷3=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而原告亦對被告有550,000元之借款債權,則雙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且依照上開債務性質,其性質
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且己○○與原告間有抵銷之約定,
被告自得援此主張抵銷。原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已無任何餘款可資抵銷,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
自不足採信。故被告主張以此等債權與本件所積欠之借款
相抵銷,當屬合法適當。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550,000元借款之請求,自應於83,333元之範圍內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667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1 │550,000元 │96.11.22│ 97.02.19 │ UC0000000 │
├──┼──────┼────┼────────┼──────┤
│ 2 │70,000元 │96.11.28│ 97.02.19 │ UC0000000 │
├──┼──────┼────┼────────┼──────┤
│ 3 │50,000元 │96.12.05│ 97.02.19 │ U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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