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567,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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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24
法定代理人 甲○○
024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均已交付,總計貨款新臺幣(以下同)448,219元,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藉故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短少之情形,依照工程慣例,原告應依短缺之比例扣除貨款,又原告於96年1月26日停止給付預拌混凝土後,被告為求能繼續施工,另以高於原契約每立方公尺100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1532.62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總計損失153,262元,再者,被告承包之桃溪工程亦因原告停止給付預拌混凝土而遲延完工,遭訴外人中壢市公所罰款208,932元,被告自得以前揭362,194元(計算式為153,262+208,932=362,194)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價金債權相抵銷,是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7月起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均依約送至被告所承攬之中壢市公所大崙國中旁桃溪工程之工地,自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貨款被告均如期給付,總額8,097,208元。

(二)被告於9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於96年1月11日、13日、14日、16日、23日、24日、25日、26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依原告請款單總額為448,219元,被告迄今未給付。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8頁參照):

(一)原告是否於96年1月25日、26日交付較請款單數量短少之預拌混凝土?短少數量共計5立方公尺?

(二)是否有發現一次短缺給付,即應依短缺之比例溯及扣除貨款之工程慣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於96年1月25日、26日交付較請款單數量短少之預拌混凝土?短少數量共計5立方公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月25日、26日交付較請款單數量短少5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自於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已陸續交付預伴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乙節,業據提出送貨單之影本36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業務人員黃學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相對人公司工地主任張鑑淵打電話告訴我說當天聲請人送來的預拌混凝土有短少的情況... 張鑑淵沒有說到底短少多少,但是要求我們隔天去丈量」、「... 我們賣的混凝土是以重量計價,一立方公尺為2,300公斤,皮尺量出來無法確認有短少... 」、「客人打電話給業務或公司,訂貨時會先確認需要的數量,之後調度人員會透過電腦控管將貨物的數量及強度告訴打料室,打料室就依照所需的數量灌入水泥攪拌車,司機就去調度人員那裡拿送貨單,要先過磅確認重量之後再出廠到工地後司機拿送貨單給工地主任簽名,再把送貨單交回公司」、「.... 我們公司出貨都是經過電腦的控管,從來沒有送貨單上記載的出貨數量與實際交貨的數量不符的情形」等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9-80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實際給我們的(預拌混凝土)比請款單少5立方公尺云云,然其僅係聽被告之工地主任丁○○轉述上開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之人,其證言自難採信。

是依上開證人所言,應可認原告於96年1月25日、26日所交付之混凝土並無短少之情形。

且系爭預拌混凝土於澆置後,已無法由表面為丈量,被告既無法具體指出短少之數量,此外,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自難遽認預拌混凝土短少5立方公尺情事為真。

(二)是否有發現一次短缺給付,即應依短缺之比例溯及扣除貨款之工程慣例?1.被告另辯稱依據工程之慣例,原告有短缺給付之情形,被告即應依短缺之比例溯及扣除貨款乙情,已據原告否認在卷,則被告亦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施純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工程慣例要從頭開始扣款?)沒有。

契約如果沒有約定,就是依照短少的部分扣款」(參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之短少給付,係依短少之比例扣除貨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無上開工程慣例存在,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尚難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停止交付預拌混凝土致所承包之工程遲延而遭扣款,且另以高於原契約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云云,然兩造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未依約付款,或期票未如期兌現時本公司(即原告)得停止送貨」(參本院卷第89頁),本件被告未依約付款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停止送貨,於法自無不合。

又導致工程遲延之因數甚多,被告亦能未舉證證明原告停止交付預拌混凝土與被告施作之工程遲延遭扣款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數量價格之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8,219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又原告另於96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並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8,2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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