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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1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12月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7年12 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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