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609,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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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曾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竟夥同訴外人呂紹榮以脅迫方式逼原告簽發票系爭本票及借款600,000元之借款切結書各一紙,原告自得依法撤銷遭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復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且被告迄今從未交付其所稱之借款予原告,故兩造間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一同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上之借款金額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經核,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簽發日期、記載金額、當事人均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5次合法之通知,而於5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因系爭切結書上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而今原告既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60萬元,則揆諸首揭立法及決意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經交付借款60萬元予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本院定5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舉證證明之,是以尚無法證明被告業已交付60萬元借款與原告之事實,則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無金額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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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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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新 臺 幣)│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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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     60萬元       │  283606  │97年4月1日  │97年5月1日  │97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40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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