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67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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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2月19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95年12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N-1080號自用小客貨廂型車,搭載補習班學生沿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9鄰31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廣福村8鄰往同鄉○○路○段方向行駛時,途經該產業道路左彎之弧形路口時(右轉係往廣福村7鄰之方向),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前開產業道路對向左側(即由福山路2段往廣福村8鄰方向騎乘)欲左轉至廣福村7鄰方向返家,被告甲○○因視線遭前開弧形路口路旁左側樹林遮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彎,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照後鏡,撞及丁○○之臉部,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之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96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共計470,000元,請求賠償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4,286元,⑵看護費用182,000元,⑶交通費用:13,050元,⑷營養費用:2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42, 664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乙○○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又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給付580,438元之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轉彎,致使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照後鏡,撞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286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經核,該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療時間與科別觀之,應係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治療上之支付,且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6元,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所看診,共支出交通費13,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費收據31紙為證,以其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勢,認有必要,同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請看護照顧,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看護費用182,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

經查,本院就此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壢新醫院函詢,該院以97年5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08050084號函覆稱:由95年12月7日至96年3月2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由96年3月23日至96年6月26日須專人半日看護。

是依該院函覆所述,原告於手術後,應認本件之全日看護期間為107日、半日看護期間為95日。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合理之看護費用為154,500 元(計算式:107,000元+47,500元=154,5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500元,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營養費用28,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水藥單等件為證,然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於醫療之外,另行調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等傷害,原告歷經醫療院所之長期診療過程,足認原告之身心均受有相當之損害,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事件發生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所受之傷害不輕,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甲○○係專科畢業,為退休教師,每月領有60,000元之退休金,被告乙○○之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甲○○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原告之上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有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原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未靠右行駛等情,為車禍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而其過失為發生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之過失程度自較被告甲○○為大,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31,836 元(計算式:4,286元+13,050元+154,500元+60,000元=231,836元)之損失,其可得請求之損害應減為46,367元(計算式:231,836元×0.2=4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580,438元之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自得主張扣抵之,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扣除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已成負數,應認原告之損害已經完全受償,其再向被告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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