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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乙○○○
6-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周金才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均未約明還款期限,借款金額累計已達500,000元,原告屢向周金才請求返還借款,周金才一再拖延,迄93年2月間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
周金才嗣於97年2月21日去世,被告為周金才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周金才積欠原告之上開500,000元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500,0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辯稱:周金才生前並未向原告借款,本票上周金才之簽章是否真正,亦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考)。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才於生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周金才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周金才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有可疑;
何況,本票本身為無因證券,縱認附表所示本票為周金才本人所簽發,惟周金才當時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存在有多種可能性,實不足以單僅憑該紙本票,逕認原告與周金才間自87年起至93年為止,累計有500,000元借款債務存在。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周金才間就500,000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不能舉證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以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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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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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2月 │50萬元 │ 94年 │No.571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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