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錫球生產製造商,大陸地區江蘇省博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 (二)兩造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返還價金
-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2紙
-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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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協衛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錫球生產製造商,大陸地區江蘇省博爾捷電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錫球成型機,被告乃向原告訂購同型機具,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原告貨款,詎被告交貨予上開公司驗收時,因發現電控箱異常、止油閥漏油、冷卻系統異常、裁切機出狀況、篩選機脫皮等問題,遭拒絕付款並退貨,致被告重大損失,被告乃解除契約,原告自無行使系爭支票請求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又縱被告解約不合法,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另兩造間存有機具買賣契約關係始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另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二)兩造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返還價金事件中,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聲明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兩造於該件審理期日中,被告同主張原告交付瑕疵機具未達驗收標準,遭大陸地區公司退貨索償,故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節,而為原告所否認,兩造當時就此節具體爭執,亦分別提出相關書函、照片及證人李振通等為證明方法,就此重要爭點兩造相互攻擊防禦,依法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此認定:「本件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機具確有瑕疵存在,其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即屬無據」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無訛,嗣該返還價金事件未經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再事主張原告交付機具存有瑕疵,資為抗辯事由,然未舉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之效,故被告本件再抗辯此節,即無以採認。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援兩造買賣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原告,並依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此揭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業經前案認定無以證明,本件兩造及法院應受爭點效拘束,就此節既不能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依票據原因關係,對原告所為人之抗辯,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就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2紙,欲證明原告並無承製機具能力,致機具產生瑕疵云云,惟所提證書之專利技術為何?與原告機具製成間有何不可或缺關係?就此被告未再予釋明,且證書所載權利期間自97年2、3月間起始,已逾兩造履行買賣契約之95年期間,自難認定與其主張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況被告並未直接證明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本身具瑕疵狀態,自不得憑此證書認定其主張為真,此部分證據並非足以影響前開爭點效之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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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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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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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18日 │2,419,700元 │96年7月18日 │O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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