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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4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丁○○系爭現金卡債務於民國94年9月至95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須附還款金額及未償餘額資料)、被告丁○○94年間已陷於無償還債務資力之證明(如94年間尚積欠其他債務;
或依原告於98年3月17日提出聯合徵信資料,被告丁○○有何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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