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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33,394元及利息1,540元,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表示異議,均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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