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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之最低金額以上或全額清償所消費款項,但未清償之部分,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計違約金 3,000元。
詎被告於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於96年12月13日繳交3,000元後即未再繳交所欠款項,經原告於 96年10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其期限利益,而被告至97年 7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160,491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 146,985元、循環利息為13,506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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