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829,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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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8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其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是原告於97年7月3日委託訴外人即元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內壢加盟店(下稱元智仲介公司)仲介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492地號,建物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377之22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但元智仲介公司隱瞞土地部分包括公用道路,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重大瑕疵,是以原告於同年7月14日看屋後並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7月18日,解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7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到期日97年8月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對於被告抗辯則以:被告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原告清楚表達購買意願後才簽立,惟兩造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告未清楚表達購買意願,是以原告強烈質疑被告與元智仲介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非發生於同年7月18日原告提出解約之前。

三、被告則以:若原告於97年7月6日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狀範圍包含房屋旁的公用道路面積,為何於同年7月6日起至7月13日長達7日時間,原告不向元智仲介公司提出解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要求歸還系爭本票,而於同年7月14日當著被告及房仲人員面前一再確認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才會同意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另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載明「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原告單方面提出解約,依規定得沒收該定金即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履行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3日委託元智仲介公司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本票,此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與訴外人即元智仲介公司仲介不動產買賣之斡旋金使用,今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其開立系爭本票所憑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已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金,今原告既單方面違約,被告可依約沒收該定金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可否主張沒收20萬元之定金?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不動產買賣之斡旋金使用,今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其開立系爭本票所憑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故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即發票人既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由,被告即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所爭執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合先敘明。

經查:

(一)原告於97年7月3日委託訴外人即元智仲介公司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元智仲介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上記載:『注意:買方得就要約書或斡旋金選一種』「要約書」或「斡旋金契約,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勾選處均有明顯欄位,查本件原告既勾選「斡旋金契約,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欄位明確,並在前開選擇欄下簽名,復經元智仲介公司之承辦人甲○○簽名確認,是以原告與元智仲介公司於同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元智仲介公司協調議價仲介購屋之委任、居間契約,而原告同時所簽發系爭本票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二條之約定作為斡旋金之支付。

(二)按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是而,斡旋金僅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用來擔保買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

查本件原告於前揭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上既未勾選「要約書」之欄位而係勾選「斡旋金契約,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欄位,則核其真意,除係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作為與訴外人元智仲介公司之委任、居間契約外,亦係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作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蓋既勾選斡旋而非逕自勾選要約之欄位,即意謂就相關買賣契約之細節如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尚有進一步商談之空間。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需合意一致,而原告與訴外人元智仲介公司所簽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等約定均尚未盡詳,由此觀之,更足見原告就此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填製對被告而言,應僅為不動產買賣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

(三)嗣被告於97年7月14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名,應即是接受原告要約之引誘,而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要約之行為,惟原告於同日再次看屋後,因對金額方面仍有爭議,而未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成合意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楊青陵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四)又原告與訴外人元智仲介公司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原告與元智仲介公司協調議價仲介購屋之委任、居間契約業如前述,又該契約為元智仲介公司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固定格式,欲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此情亦據證人即元智仲介公司之員工甲○○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又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97年8月3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與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

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該條之約定內容,即將原告要約引誘之意思表示,強制擬定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使原告需受要約之拘束力,惟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原告認買賣契約之細節如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尚有進一步商談之空間,始勾選斡旋金契約,而非勾選要約書,業如前述,則在兩造就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意之時,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強制原告需接受其為要約引誘時所開出待斡旋商談之金額,反而使原告喪失進一步磋議價金之權利,明顯與原告本意不符,對原告顯失公平,蓋如此原告何以不於前揭「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中逕自勾選「要約書」之欄位即可。

又原告與元智仲介公司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僅係於仲介之員工帶看過系爭不動產(即買賣之標的)約20幾分鐘後,即於同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此情業據證人即仲介之員工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原告在簽立系爭意願書時尚缺乏時間可以考慮及調查買賣價金、標的等重要事項,若即受上揭約定之拘束,強將原告要約之引誘擬制為要約,對原告即消費者明顯不利,仲介之員工與原告簽約時,並未就前開約定與原告翔實說明清楚其效力,此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衡情一般人視該斡旋金條款之約定,應會認為在斡旋金有效期間內(97年7月3日至同年8月3日間)仲介應會代兩造磋商買賣價金至兩造合意之程度,而非在原告簽立買賣意願書後十餘日內即第二次看屋時,兩造就買賣價金及標的均尚有爭議時,即曰買賣契約已成立,系爭斡旋金應轉為定金。

是以原告與元智仲介公司就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三條之約定,對原告即消費者,實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五)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回歸兩造之真意,即原告於97年7月3日在第三人處所即元智仲介公司填製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此時原告就買賣相關之細節如買賣標的尚未詳細瞭解,且就買賣價金認尚有請仲介進一步斡旋之空間,應僅係向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要約之引誘,嗣同月14日被告於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下方簽名,應係明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向原告為要約,惟兩造於該日尚未就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以被告僅持原告與訴外人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款,而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依約收受該20萬之定金,今原告片面違約,被告依約可沒收該20萬之定金一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間即無任何定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025號裁定所指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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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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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發票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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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97年7月3日  │20萬元    │97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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