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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票據之來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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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楊梅鎮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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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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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31日 │368,970元 │97年6月25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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