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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急用,於97年3月20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詎屆期迄今均未清償;
另原告因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分別於97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間交付被告50,000元及30,000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支出31,898元,尚有48,102元之款項未返還予原告,爰依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合約書、匯款單、收據、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1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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