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90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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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彭成豪
66巷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因行車糾紛,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繼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鋁棒、鐵條,前往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住處附近,砸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3662-FT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使該系爭車輛之玻璃、車燈、車身等毀損致不堪使用。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支付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 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維修估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偵字第8560號)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被告車輛之行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97 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屬實,而被告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依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175,74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26,140元,工資費用為49,60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之汽車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在卷可稽,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5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2,5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10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126,14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5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126,140×0.369=46,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26,140-46,546)×0.369=29,370元。
第3年折舊為:(126,140-46,546-29,370)×0.369×5/12= 7,722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42,502元
(126,140-46,546-29,370-7,722 = 42,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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