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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13人,約定標會期間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原告共參加2會,開標後,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
詎96年3月間,被告發生遲延交付會款之情事,經原告要求後,被告始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10,000元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以擔保會款之交付,惟被告於互助會結束後,仍未依約收齊會款交付原告。
另被告於9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間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主張依據民間互助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借據、本票等件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間互助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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