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941,2008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被 告
兼寅○○之
承當訴訟人 子○○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原告戊○○、被告丁○○聲請更正,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關於「569-6地號部分(面積2007平方公尺)由原告戊○○、被告丁○○取得,並各依12分之960、107分之320的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569-6地號部分(面積2007平方公尺)由原告戊○○、被告丁○○取得,並各依1000分之36、1000分之964的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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