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944,200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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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陳靜宥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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