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956,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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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瑩竣資源化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德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瑩竣資源化再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系爭2紙支票並經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均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   │96年12月16日│150000元  │96年12月17日  │CI0000000 │
├──┼──────┼─────┼───────┼─────┤
│2   │97年 2月23日│282000元  │97年 2月25日  │C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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