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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乙○、甲○○之住居所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以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乙○、甲○○之住居所地址寄發而未能送達,則其居所已無法知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一)相對人乙○部分:相對人乙○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街136號2樓之2」,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戶籍謄本1件可憑,聲請人依相對人原住所送達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乙○「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信封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乙○前開住所地轄區警員至該處查訪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未居住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7年9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0979019007號函檢附之查訪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乙○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乙○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甲○○部分: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甲○○之掛號信函經郵局係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囑託臺東縣警察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甲○○目前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 3鄰八桑安8之1號」,據該分局函覆:「經查相對人甲○○在北部工作,逢年節才返還臺東,目前住臺北縣五股鄉○○路577巷85號3樓」等語,此有臺東縣警察局97 年11月27日東警戶字第0970059510號函附交辦單在卷可憑,則相對人甲○○雖未居住在聲請人送達之戶籍地址,然本件既經本院囑警查得相對人目前居所,聲請人即得就相對人甲○○現居地址重將意思表示再為送達,若未能送達,始能認相對人甲○○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乙○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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