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2次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其乃於96年3月29日經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因「遷移」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各2份附卷為證,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98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上開地址,遭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住所已屬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