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聲,146,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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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13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出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338地號共有土地,相對人甲○○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23880,其應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7,411元,因相對人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並未陳報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且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裁定請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意思表示內容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及依址寄發通知之結果,該裁定已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均未補正,因而無從得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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