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聲,147,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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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乙○○
1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因與相對人等16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67之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聲請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等共15人持分逾三分之二,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於前開土地出賣第三人時,通知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

然因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第8鄰58號,相對人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通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嗣因聲請人為辦理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1號之提存事件,因提存通知書需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相對人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查得,相對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設籍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九座寮223番地,後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寄留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月眉96番地,而上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番地號與現今地址並無對照可查,此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桃龍戶字第0970003959號函1紙可參(參97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卷第135頁),且亦無法查得相對人於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是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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