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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9弄15
乙○○
9弄15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確實設籍該址且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債權讓與事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上開信函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附卷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事項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件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此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2紙之記載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聲請人稱上開信件係以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云云,顯有誤會,則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暫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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