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調,563,2008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11鄰汶水坑86號,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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