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保險小,19,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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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E-527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3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丙○○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209-QA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5,041元(包含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及零件費用27,9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訪查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已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就餘額及其他工資費用請求。

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領照使用,至96年7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1年3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金額計為23,105元(如附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等規定,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零件費用經估價為27,941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1年3月計算。
第一年折舊為:27,941×0.369 =10,3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27,941-10,310)×0.369 ×3/12=1,626。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6,005元(計算式:27,941-10,310-1,626=16,005)。
加計工資2,300元及烤漆4,800元,總計23,10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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