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保險小,24,2009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尚有事項尚待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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