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保險簡,1,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參仟玖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

前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同法第394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2日以書狀陳明如被告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本院就該部分漏未判決等情,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及所附被告之答辯狀後,認被告聲請補充判決,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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