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保險簡,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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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40-NH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站前西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富油品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5156-E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33,6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440元、零件費用為188,700元、塗裝費用為20,47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8,73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惟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宏富油品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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