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保險簡,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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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4056-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2.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車前狀況先撞擊由訴外人李西華所駕駛車牌號碼341-NP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致訴外人車輛再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涂家霖駕駛車牌號碼0537-V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2,325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26,4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及零件費用75,72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前方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訴外人車輛,故僅願賠償訴外人車輛車尾之損害,不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給付結案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被告雖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不為爭執,但仍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查訴外人李西華於97年9月26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稱:「我從台南欲至林口訪友,行駛內側車道,因前車緊急煞車,我也煞車,但尚未煞停就遭4056-QK車撞及,致我再往前追撞0537-VR車肇事。」

,涂家霖亦陳稱:「我從楊梅(工廠)欲回桃園家中,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不詳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我發現危險時距離約4至5輛小車距,便正常煞車,然就遭到341- NP車撞及車尾,我再往前推撞不詳前車肇事,我感覺遭撞1次」,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訴外人李西華證稱伊駕駛訴外人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再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乙情明確,核與涂家霖陳稱系爭車輛只遭撞擊1次乙節相符,而該談話紀錄表既係於事發當日製作,渠等記憶應尚屬清晰,陳述肇事經過,並無不可信情形,堪可採信,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先撞擊訴外人車輛,使訴外人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被告辯稱前方車輛肇事在前,尚難憑採。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有前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被告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以為保險金之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就餘額及其他工資費用請求,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之97年9月間,已實際使用7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59,425元(計算式:75,725-75,7250.3697/12=59,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26,400元、烤漆費用20,2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6,025元。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至被告另辯其願賠付訴外人車輛之車損,與本件訴訟無涉,自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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