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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再審理由(應明確指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何項款請求)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期間之證據,逾期本院得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1條等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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