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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東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50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月薪為42,000元,詎被告尚積欠9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日之工資57,000元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等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積欠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等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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