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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丙○○
號
庚○○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被 告 齊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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