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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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