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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554元,及其中42,95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心慈即廖瓊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依本院95年度執鳳字第23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廖心慈即廖瓊萍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移轉於債權人。
惟被告皆罔若未聞,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心慈即廖瓊萍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95年度執鳳字第238號案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依上揭扣押命令規定,被告應將廖心慈即廖瓊萍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該移轉於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執鳳字第238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執鳳字第23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查廖心慈即廖瓊萍每月之薪資債權為21,900元,此部分可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則每月應扣薪金額為7,300元(21,9003=7,300),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95年度執鳳字第238號案件製作之扣薪債權分配表,扣薪債權為百分之23移轉於原告,是原告每月得請求之扣薪金額為1,679元(7,30023%=1,679),其請求98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債權為6,716元(1,6794 =6,716),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716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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