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12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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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旨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囿於經濟困難,致未能依約還款,爰請求原告不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以利儘速清償借款等語。

查依被告簽署之還款承諾書第5點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應繳金額,立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所有帳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剩餘應繳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未按期給付及原告請求帳款金額等節並未爭執,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載明未依約繳款時,循環利息之利率依年息20%(日息0.0548%)計算之,是以,原告請求依年息15%計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最高限額。

且原告亦當庭撤回有關「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每用收取上限新台幣5,000元)」部分,故尚難認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有何不當。

此外,被告個人還款資力狀況亦不足資為抗辯債務履行之正當理由,其聲明異議相關答辯事由,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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