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145,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朱蔚姍原名朱秋菊
之4號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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