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15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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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丁○○
被 告 丙○○
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節費服務商品,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1份,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94年7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攤還2,000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40,000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

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乃於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間,陸續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計20,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購買商品,言明2年10,000分鐘,但伊僅使用2個月,不到100分鐘就斷訊無法使用,且已向誠泰銀行繳付8,000元。

伊願意負擔一半費用,其餘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對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不為爭執,但仍執前詞置辯。

惟因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故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基於經銷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其辯詞對抗新光銀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申請表第7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等語亦明,是以,被告自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此開抗辯,即無理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依職權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分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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