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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原告因而需支出下列費用而受所有損害,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律師費用;
另原告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6號及96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支出程序費用16,592元(包含二次假扣押執行費13,532元、抗告費2,000元、財政部國稅局規費1,000元、地政事務所規費6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上揭費用,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第770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業經鈞院97年10月30日桃院永執威字第4271號函表示債權人甲○○等與債務人丁○○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債務人清償執行終結在案,至原告聲請之訴訟費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為430元,被告已以郵局匯票431元清償完畢,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經查,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行為,應為其權利之行使,而非其損害,故原告主張因上開行為所須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又設若原告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因而衍生之相關程序費用,則在個案中法院均應依職權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該等費用不得另訴請求。
綜前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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