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197,2009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19號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97年8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之工作,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違法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元,經數次協調均無結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伊於薪資明細表中所列之「退休金」一欄,係為使原告知悉被告已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伊實際所提列之金額,甚至高於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固提出薪資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以佐其說,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及薪資計算表等件在卷足證,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1月8日保退二字第09710291340號函附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除退休金,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辨之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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